2006年6月至2020年4月,田某某先后在A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B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投行部、C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上海投行组)工作,为证券从业人员。
田某某在证券从业期间,利用胡某某在A证券开立的证券普通账户和证券信用账户进行股票买卖,累计成交金额724,215,142.80元,亏损1,827,401.23元(不含待业期间交易和所得金额)。
案情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6号
违法违规行为
利用本人、借用他人账户违法买卖股票
处罚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6号
田某某借用“胡某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违法行为。田某某在调查过程中能够配合监管部门。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田某某处以25万元的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