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案例】“不敢、不能、不想”——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五)

引言

为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证监会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行为相关要求,在内蒙古证监局的指导下,近期,协会开设“‘不敢、不能、不想’——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监管案例警示教育”专栏,推送近年来监管单位对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警示案例,以此提醒从业人员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底线红线、合规廉洁执业。

案情简介

赵某某,曾在2015年11月至2023年5月在A证券中小企业投资银行部、质量控制部、投行管理与质控部工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赵某某使用杨某某在B证券和C证券开立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买卖,买入卖出股票累计成交金额212,573,093.83元,实际亏损715,113.9元。

案情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7号

违法违规行为

利用本人、借用他人账户违法买卖股票

处罚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7号

赵某某使用“杨某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赵某某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因此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对赵某某处以10万元的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