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案例】“不敢、不能、不想”——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七)

引言

为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证监会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行为相关要求,在内蒙古证监局的指导下,近期,协会开设“‘不敢、不能、不想’——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监管案例警示教育”专栏,推送近年来监管单位对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警示案例,以此提醒从业人员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底线红线、合规廉洁执业。

案情简介
孙某于2010年11月22日入职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北路证券营业部,任客户经理,2022年5月退休;2022年5月11日与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北路证券营业部签署经纪人委托合同,代理期限为2022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孙某在上述期间是证券从业人员。2010年12月27日至2023年5月17日,孙某控制使用亲属“孙某1”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累计成交金额116,168,771.60元,累计亏损37,763.60元。

案情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20号

违法违规行为

利用本人、借用他人账户违法买卖股票

处罚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20号

孙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了调查不掌握的关键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责令孙某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并对孙某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