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案例】“不敢、不能、不想”——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典型案例警示教育(八)

引言

为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证监会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行为相关要求,在内蒙古证监局的指导下,近期,协会开设“‘不敢、不能、不想’——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监管案例警示教育”专栏,推送近年来监管单位对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警示案例,以此提醒从业人员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底线红线、合规廉洁执业。

       案情简介
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2015年1月至2021年12月,汪某某作为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上海证券某营业部)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冼某某等十五名客户(均在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户)的委托,利用上海证券某营业部贵宾接待室电脑、客户交易室电脑或个人电脑等设备操作上述客户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累计交易金额1,561,565,648.97元。汪某某受托买卖股票期间未获取收益分成,也未获取受托买卖股票的报酬。

二、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

2018年12月至2021年6月,汪某某作为上海证券某营业部从业人员,向冼某某借用其名下开立在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上述期间,冼某某名下三方存管对应的建设银行账户资金来源及去向均为汪某某;汪某某利用上海证券某营业部贵宾接待室电脑、客户交易室电脑或个人电脑等设备操作冼某某名下证券账户,该账户共有1,004笔成交记录,合计交易125只股票,买入金额总计30,864,071.15元,卖出金额总计30,509,856.47元,交易金额总计61,373,927.62元,扣除相关税费后,合计亏损403,572.65元。

案情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6号

违法违规行为

利用本人、借用他人账户违法买卖股票

处罚决定:

汪某某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述“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情形。汪某某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借冼某某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情形。

根据汪某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决定:

一、对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事项,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对汪某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

二、对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事项,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汪某某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并处以1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本局决定对汪某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并处以35万元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